何金华等人盗窃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何金华,男,17岁,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二工区宿舍,无职业。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广祥,男,19岁,湖南省长沙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后自动离职,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益全,男,23岁,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何金华经人介绍到长沙县北山乡学习水电安装技术。1994年2月,何金华利用对当地情况熟悉的条件,纠合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从耒阳市流窜到长沙县伺机盗窃作案。2月21日晚,3被告人窜至长沙县北山乡蒿圹村罗家老屋组吴树科家进行盗窃。先由何金华以查电表为名,进屋窥视情况,然后等到夜深人静之时,3被告人扳窗入室,盗得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白沙烟8条、衣服2件等物品及现金76元,共计价值15196元。次日,3被告人返回长沙市郊区国营综合农场吉祥康旅社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审判」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犯盗窃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3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盗窃数额为27816元。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共同盗窃吴树科家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及现金属实,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3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为27816元不符合实际。其中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初装费6000元、开户费200元、服务费150元、长权费15元、注册及频率占用费105元等共计6470元,属于电信局收取的装机费用,不应计入3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该电话机的皮套价值150元,被告人未予盗窃,也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另外,被盗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已使用一年,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应予折旧,折旧费按每月500元折算,共计6000元。因此,何金华等3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为15196元。3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何金华利用在作案地学习水电安装技术、人地熟悉的条件,纠合李、朱2被告人流窜作案,主动策划并入室实施盗窃,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时不满18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积极配合何金华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均系初犯,平时无劣迹,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据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3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金华,男,17岁,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二工区宿舍,无职业。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广祥,男,19岁,湖南省长沙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后自动离职,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益全,男,23岁,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何金华经人介绍到长沙县北山乡学习水电安装技术。1994年2月,何金华利用对当地情况熟悉的条件,纠合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从耒阳市流窜到长沙县伺机盗窃作案。2月21日晚,3被告人窜至长沙县北山乡蒿圹村罗家老屋组吴树科家进行盗窃。先由何金华以查电表为名,进屋窥视情况,然后等到夜深人静之时,3被告人扳窗入室,盗得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白沙烟8条、衣服2件等物品及现金76元,共计价值15196元。次日,3被告人返回长沙市郊区国营综合农场吉祥康旅社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审判」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犯盗窃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3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盗窃数额为27816元。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共同盗窃吴树科家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及现金属实,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3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为27816元不符合实际。其中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初装费6000元、开户费200元、服务费150元、长权费15元、注册及频率占用费105元等共计6470元,属于电信局收取的装机费用,不应计入3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该电话机的皮套价值150元,被告人未予盗窃,也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另外,被盗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已使用一年,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应予折旧,折旧费按每月500元折算,共计6000元。因此,何金华等3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为15196元。3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何金华利用在作案地学习水电安装技术、人地熟悉的条件,纠合李、朱2被告人流窜作案,主动策划并入室实施盗窃,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时不满18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积极配合何金华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均系初犯,平时无劣迹,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据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3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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