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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对于公司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

    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告人:戴海华

    案由: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

    一审案号:(2002)浙嘉中刑初字第27号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被告人戴海华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本人和其弟戴海松为股东,由当时的海盐县城西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出具518000元资金的虚假证明,向海盐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戴海华在公司经营处于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做钢材、服装生意的贷款理由,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的齐家、城西、元通、富亭等信用社先后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前贷款、个人挥霍、赌博或行贿送礼等,合计共291万元到期无法归还。

    1997年6月,被告人戴海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下称海盐农行)申领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5359150345001704,同年10月又以海盐县豪迈公司出纳梁玉明的名义申领副卡一张,卡号为5359150345001712。1997年7月初,被告人戴海华为归还债务,在无信用基础的情况下,欺骗海盐农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取得海盐农行的特别授权后,用信用卡在广东东莞、上海金山巨额透支。期间,被告人戴海华利用两地银行间结算上的时间差,用后透支款还前透支款。至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共透支39笔,透支额高达580万元。此后,海盐农行多次向被告人戴海华催款,被告人戴海华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与海盐农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1998年8月31前还清透支款和利息。事后,被告人戴海华分文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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