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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包后未及查看即被迫丢弃能否定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作者: 乐欣 石忠明

    案情:2003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彭某趁被害人何某(女)不注意之机,从后面将其手提包夺去。被害人随即叫喊并追赶,彭某见状弃包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治安员抓获。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公司活期存折一本?熌谟写婵钊嗣癖?3万多元,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各一枚。据被害人和银行人员证实,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即可将存折内的存款取出,而不需其他手续。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彭某尽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其抢到的是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活期存折,而不是财物本身。由于不能确定彭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活期存款的目的,故不能认定彭某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抢夺罪构成要件 “数额较大”中的数额。因为彭某抢夺到的提包中,只有一本存有3万多元存款的活期存折。若按存款数额计算,远远超过“数额较大”,属数额巨大,应以抢夺罪(未遂)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若不按存款数额计算,则彭某的行为未达“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即是本案引起争议之关键所在。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彭某抢夺到的不是一般财物,而是一本数额巨大的活期存折,这涉及到活期存折能否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笔者认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且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活期存折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一起构成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是作如此认定,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同理,活期存折亦可成为抢夺罪侵害对象。本案中,被彭某抢夺到的活期存折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即可将存款3万元取出,已经形成了对该罪犯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但仅凭此一点即认定彭某构成抢夺罪,似有客观归罪之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们再来分析本案的主观方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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