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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代理权破坏他人软件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作者: 董正平 陈洁 王婧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李某原系某书局的电脑技术人员,两人因不满该单位对自己的待遇,跳槽另寻新主。为赢得新单位领导的欢心,他们密谋与某书局在某电脑公司争夺《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的代理权,两人复制了原单位笔记本电脑上的《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演示版本,将原单位电脑中用于打开该演示版本的“特配网卡”盗走,致使原单位不能向参加培训的职工演示该版本,影响了该单位的教学计划和经济收入。

    分歧意见:

    对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四种意见:其一,王和李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其二,王和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三,王和李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四,王和李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他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而本案许多处不符合此规定:首先,王、李二人虽然在客观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但是,他们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所以,他们的行为依法只能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能以犯罪对待。其次,王、李二人之所以非法复制他人的软件,其主观目的在于与书局在某电脑公司争夺《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的代理权,而非营利和其他目的。再次,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二嫌疑人未将复制的软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所以谈不上非法所得也谈不上情节严重。

    二、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有三种类型: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二是非法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三是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王某和李某秘密窃取的软件(《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并不是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教材版本,所以对此软件不应以商业秘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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