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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关键看该罪客体是否包括财物使用权

    案情:

    王某为某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总经理,因总公司所属的某宾馆常年亏损,经集体研究准备转让。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张某得知后,就与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洽谈收购事宜。王某在明知宾馆是国有资产,其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收购方进行认真考察,就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以53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该物业公司未支付完转让费就办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与另一公司签订以85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张某为感谢王某在转让宾馆时给予的帮助,为王某购买了一套价值130万元的住房和一部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住房及汽车的产权属于物业公司,王某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并向物业公司出具借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虽长期无偿使用住房和汽车,但只享有使用权,刑法规定的贿赂的财物为金钱和物品,如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物业公司的住房和汽车。王某虽为使用人,并出具借条,但这只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实际价值,即14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租金数额。贿赂的财物不应只限于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这种物质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确定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是否只能为财物,是否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

    本案中,对王某借用住房和汽车(使用权)并不能视为“财物”(所有权),因为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财物才能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如果将贿赂扩大到其他利益,比如提供住房权、帮助调动工作等,那么在实践中就不好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的大小作为主要标准的,其他利益无法用数额来计算。再次,如果用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进行交换的话,那么,有时难以区分清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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