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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征字的定罪不当。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驳回王征宇的上诉: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征宇的定罪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法院对被告人王征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肘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王征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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