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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案情??

    被告人张建勋,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南小道子84号。

    2003年6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勋与其友外出饮酒。后返回家中,即令其父外出购买主食锅贴,当时遭其父拒绝,张暴跳如雷,摔坏录音机,张父见状躲出屋外。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建勋将放置墙角处的液化石油气胶管拔下,打开阀门,用火柴点燃石油气,火焰喷出50余公分直逼木质墙壁,张此时跑到屋外并大叫“炸死你们”。周围邻居闻讯纷纷跑出屋门拨打“110”、“119”报警。民警及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被点燃液化石油气罐阀门周围已烧黑,塑料手柄变形,罐体上半部也呈焦黑状,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经查,被告人张建勋经常酗酒后殴打其父母。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被告人居所属木结构平房,同邻居隔墙相连成片,房屋面积多为8至10平方米,成排房屋间距较小,一旦起火殃及成片居民。

    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被告人张建勋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在定罪问题上曾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可定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泄愤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并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液化石油气罐并已形成火势,因扑救及时未酿成火灾后果,认定放火罪比较符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燃液化石油气罐本身属于易爆物品,其行为具有引发爆炸物特征,认定其爆炸罪也有依据。最终我们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正确区分放火罪、爆炸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异同。从三种犯罪构成分析,其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属“以危险方法”范围在此不予赘述),从客观上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为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不特定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上实施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不同。而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即犯罪行为应是正确认定罪名的主要因素,只有把握上述三罪不同特点,了解其具体犯罪构成复杂性才能准确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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