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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景区住店 煤气中毒死亡 店主构成过失致人死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案  情

  周某在某旅游区开办了一家旅店。2002年,江先生等10余人到旅游区旅游。在周某的旅店住宿时,江先生要求住有火炕的房间。周某考虑到有火炕的房间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租,但又想到只要开着窗户,不至于发生危险。于是,便将有火炕,但长期没有使用的储藏室租给江先生住宿,并提醒江先生睡觉时不要关窗。储藏室不在周某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可出租房屋。周某一直没有在旅店内巡查。次日早晨,他发现江先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案被检察院起诉到门头沟法院。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与江先生之间存在住店服务合同关系。周某的旅店因设施及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江先生中毒死亡,其应负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法律规定,在商业经营、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的,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周某经营旅店时,把不在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属于超范围经营,且造成了江先生煤气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可以将房屋随意租给任何不特定的人,危害的客体就不特定,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时,已意识到在此房内住宿可能会有危险,但却轻信其采取的开窗措施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江先生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民事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的侵害;民事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三种行为对于损害程度的要求有很大不同。犯罪行为必须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要具有违反有关规定,损害他人权利的违法性;违约行为既无需具有社会危害性又无需具有行为违法性,它只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有违反行为。本案中,周某与江先生之间确实存在住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其将不在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的储藏室出租给江先生使用,致其身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的民事违约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范围。因此,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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