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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翠云不服连城县卫生局医疗责任事故处理决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案 情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造漆厂工人,住连城县环保局宿舍。

    被告:连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罗柏秋,局长。

    1994年10月22日,连城县医院对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产手术。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闷痛一年余为主诉入住龙岩地区第一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对原告行部腹探查术,发现切口右侧腹壁筋膜下肌层内遗留有一略有腐烂的纱布。1996年8月4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该鉴定报告书于1996年9月2日被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期间,依据《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连城县医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龙岩、三明及连城县医院等处诊治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连城县医院负担。(2)连城县医院应给予巫翠云一次性经济补偿600元。(3)连城县医院给予巫翠云人民币20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助。(4)对连城县医院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另作处理。巫翠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岩地卫鉴(1996)002号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原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也未告知诉权诉期。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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