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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2月9日上午,李某花3元钱从商贩王某处买了2支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生产的“大脚板”牌冰淇淋。打开后,李某发现其中1支冰淇淋上有块蓝色带线布头,遂向王某退回换了1支“金达莱”牌冰淇淋。

  王某认为发财的机会来了,遂于3月8日给华义公司写了一封信,大意是:由于发现“大脚板”牌冰淇淋上粘有拖布头,导致经济上蒙受巨额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沉重打击……如果通过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华义公司声誉将一败涂地。王某据此向华义公司索赔50万元,并要求于3月12日将现金送到,否则后果自负。华义公司11日上午收到信后,与王某约定见面时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2日,王某来到华义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谈判,并同意将索赔价降到28万元。这时,公安人员赶到将王某拘留。

  对于案中王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审理中产生了严重分歧。认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是:1.王某作为销售者,不是消费者,无索赔权;2.王某即使有索赔权,其28万元的索赔标的也明显超出民事索赔的合理范围,显属不当;3.王某写信声称“如果通过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华义公司声誉将一败涂地”的行为之性质是以华义公司的声誉相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以为,本案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享有民事索赔权

  李某购买华义公司生产的“大脚板”牌冰淇淋上有布头,显属冰淇淋卫生有问题,既无法食用,也会造成恶心感等不良后果,给李某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享有索赔的权利,应不存异议。王某对李某所购冰淇淋予以退换的行为,使其受让了原本为李某所享有的索赔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李某在购得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冰淇淋时,既可以向作为生产者的厂家索赔,也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王某索赔。本案中,李某选择了向王某索赔,达到了“退回换了1支‘金达莱’牌冰淇淋”的要求,这可能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但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

  而王某对李某所购冰淇淋进行退换的法律后果有二:其一是作为销售者赔偿后,根据《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向生产者(属于生产者责任的)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限于赔付消费者的费用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其二是王某作为一般公民,通过支付“予以退换1支‘金达莱’牌冰淇淋”的代价,获得这支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大脚板”冰淇淋的所有权,从而成为与李某一样的消费者,享有《消法》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能享有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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