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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振卿假冒商标制造和推销劣质药品投机倒把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案情」

    被告人:邹景恒,男,57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厂长。

    被告人:寇振卿,男,36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供销科长。

    1990年3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郑州市邙山制药厂联营时,被告人邹景恒承包邙山制药厂第二车间,生产“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名优产品)。1991年1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邙山制药厂解除联营合同。在此期间,邹结识了被告人寇振卿。邹提出让寇找人帮其印制郑州市中药厂已经注册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寇表示同意。1991年1月至9月期间,寇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委托周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印制“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30万张。与此同时,邹还通过郑州市中药厂工人窦某(另案处理)购买该厂工人贺某盗窃该厂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1。5万张。同年9月1日,邹景恒租赁了郑州市邙山区下坡杨村原板簧厂生产“肌醇”的车间及设备,寇振卿提供中药材10吨,着手筹建“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邹景恒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州”牌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余件。邹、寇二人以低于真正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的价格,并采取给买主现金回扣和使用其他单位发票等手段,将假冒郑州市中药厂专用商标的劣质“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销往平顶山市、南阳市等10余个市、县,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经郑州市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生产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进行抽样检验:该药品成份中,生物碱含量不呈正反应;总黄酮含量只有1MG/ML,低于豫卫药审〔1991〕17号文件规定的黄酮含量不得小于5MG/ML的标准;每支药液装量也少于规定的标准。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景恒为牟取暴利,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非法生产和销售假冒药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已构成投机倒把罪,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本案主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寇振卿积极联系印制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参与生产和销售假冒药品,亦构成投机倒把罪,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景恒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寇振卿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依法没收燃料汽化灶等作案工具;追缴被告人邹景恒违法所得现金200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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