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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绑架 实为非法拘禁(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3.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出发,本案也不宜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被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并被视为暴力犯罪的典型科以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是因为该罪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同时,更会严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量刑越重?犐缁嵛:π栽叫。?量刑越轻。而社会危害性又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体现。就本案而言,丙、丁、戊的主观恶性无非就是想借机敲点钱,即使目的达不到也不会严重危害甲、乙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大不了将甲、乙交公安机关处理罢了。丙在乙报案前向派出所报案的举动已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其主观恶性即社会危害性远远不及绑架罪的程度。正是出于这点考虑,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罪论处。因此,如果我们对本案毫不加以区分,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同时也违背了绑架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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