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以杀害婴儿相威胁当场向婴儿之母索取钱财
www.110.com 2010-07-24 15:56
「案情」
被告人:李××,男,17岁(1981年10月6日生),湖南省临沣县人,原系临沣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该县合口镇三合村五组。1998年12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西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烤火取暖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让他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进入店内后,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然后向店主杨芳丽及杨芳丽丈夫之弟唐波说:“你们把钱全部拿出来!”唐波见状便冲向李××,将李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李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在逃离现场时被“110”干警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后,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李××继续就读且能落实帮教措施。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渴望读书,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原来所在学校也自愿接受李××继续就读并能落实帮教措施,故李××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男,17岁(1981年10月6日生),湖南省临沣县人,原系临沣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该县合口镇三合村五组。1998年12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西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烤火取暖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让他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进入店内后,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然后向店主杨芳丽及杨芳丽丈夫之弟唐波说:“你们把钱全部拿出来!”唐波见状便冲向李××,将李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李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在逃离现场时被“110”干警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后,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李××继续就读且能落实帮教措施。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渴望读书,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原来所在学校也自愿接受李××继续就读并能落实帮教措施,故李××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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