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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景恒、寇振卿假冒商标制造和推销劣质药品投(2)
www.110.com 2010-07-24 15:56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重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景恒、寇振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2日裁定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0月19日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生产和推销的清热解毒口服液称为“假冒药品”,不够准确。人们通常所说的假冒伪劣商品,乃是一种通俗的统称,其实是有区别的。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其中并没有“假冒商品”的名称。那么,什么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呢?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1988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件答复中还作过如下解释:“‘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璜、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以上规定和解释,本案被告人制造的清热解毒口服液,其主要指标和每支装量明显低于河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主要指标,属于劣质药品。

  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者、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本案被告人邹景恒、寇振卿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擅自找人印制郑州市中药厂已经注册的商标标识30万张,并且在没有营业执照、生产销售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邹景恒、寇振卿的行为,既触犯了假冒商标罪,又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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