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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三财出售假币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7

一、案情

  被告人:邱彦,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库尔勒市出租车个体经营户。1997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敏,男,22岁,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库尔勒市出租车个体经营户。1997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彦、马敏合伙经营出租车。199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开着红色夏利小车行使在本市通往火车站的马路上,寻找乘客。从内地来新疆打工的胡云章,站在该马路边等公共汽车去火车站。邱彦、马敏发现后,未问胡云章是否愿意乘坐其出租车,也未向胡讲明送到火车站需要付多少出租车费,即将胡拉上车向火车站开去。当车行驶到快达火车站的一个交叉路口时,两被告人将车开到农二师钻井公司楼房围墙的拐角处,要求胡云章提前付30元租车费(按里程付5元即可),胡不同意,欲下车逃跑。两被告人拦住胡云章的去路,将其殴伤(轻微伤)迫使胡云章交出现金30元,然后开车离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彦、马敏,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辩称:我们为了要出租车钱,才打胡云章,而不是故意抢劫,指控我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符合事实。马敏的辩护人提出:马敏打胡云章,是为了要出租车费,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指控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二、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彦、马敏,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解及马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马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敏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敏辩称:我们只是向胡云章要租车费,由于胡想逃跑,我们才打了他。原判认定我们犯了抢劫罪,并以抢劫罪量刑,是不正确的。邱彦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邱彦的行为,是强迫被害人胡云章接受服务,并在给胡云章已经提供了服务的基础上,想要胡多付租车费才使用了暴力手段,属一般违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以抢劫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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