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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交警大队。

    2005 年2月1日中午,西陵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屈亮发现邓某驾驶的“嘉爵”牌电动摩托车在西陵区夷陵路上行驶,该车没有号牌,屈示意邓停车检查,发现邓没有随车携带(实际没有)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以邓没办理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邓出具第020063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邓采取扣留摩托车的强制措施,并将“凭证”送达邓某。“凭证”上告知邓不服本决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在60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鼓楼中队接受处理。邓当即在“凭证”当事人栏签字,西陵交警大队即扣留了邓的摩托车。邓不服,于2005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点」

    原告邓某驾驶的“嘉爵”牌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乃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原告邓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其外形看没有脚踏板,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 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 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

    显然,邓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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