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3年判字第1303号
案由摘要:遗产税
裁判日期:“民国” 93 年 10 月 14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税捐稽征法 第 48-3 条 ( 89.05.17 )
要 旨:所谓从新从轻原则,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三规定,应仅适用于罚锾
金额或其它行政罚之重新核定,而不适用以重新核课遗产税税额,此观该
条明定「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租税负担之核定,无此问
题),作为适用该法条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叙明:「……行政法
上的「实体从旧」原则,其目的是要确定法律关系,……所以纳税义务
人对于租税负担,不能用「从新从轻」原则」自能明了。
参考法条:税捐稽征法 第 48-3 条 (89.05.17)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号
上诉人 林永锥
林俊彦
林永裕
林正哲
林正逢
廖林彩草
林春满
吴林彩霞
林幸珍
共同
诉讼代理人 林琼嘉律师
被 上 诉人 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
代表人 郑宗典
右当事人间因遗产税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诉字第六七六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等之被继承人林再生于“民国”(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诉人核定遗产总额新台币(下同)五二、四六○、四七二元,遗产净额零元,应纳税额为零元。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报核定免征遗产税之农业用地即坐落台中县大雅乡花眉段五八之一地号土地(以下称系争农地),经被上诉人所属台中县分局会同大雅乡公所人员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现场勘查发现土地上有违规建物,未继续经营农业生产,乃重新核定遗产总额为五二、四六○、四七二元,遗产净额四○、八六○、四七二元,追缴应纳税额一一、二四五、七九三元。惟系争农舍内存放物品除少许简陋餐具、尘垢设备及已拆下之招牌外,尚有农业机械用具,且上开非农业用物品并非供上诉人营业之用,原处分认系争土地未继续农业生产,即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又纵认该农舍非供农业使用,惟该建物面积仅占系争土地面积百分之三,其余部分皆长期种植农作,是补税处分应按实际面积课征之。原处分就全部土地追缴遗产税,显违背实质课税原则、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再者,系争建物为合法之农舍,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三从新从轻之规定,应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未继续农用之土地应先限期改善,恢复农用,不遵期改正始以处罚之适用。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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