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认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从红水河大化段取水发电,应当缴纳水资源费。2004年9月9日和9月27日,水利局先后发出《关于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大化水力发电总厂缴纳其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从红水河大化段取水发电的水资源费 1111.50万元和罚款1285.2万元。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河池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水利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大化水力发电总厂是其下属,属中央直属水电厂,取水发电不应缴纳水资费,也不存在违法问题,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发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征收水资源费并施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对使用水资源实施收费和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国务院国发(1997)35号《水利产业政策》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执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第二条规定: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江河取用水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根据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从红水河大化段取水发电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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