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0)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元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志甫,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变英,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权,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大同市新荣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
法定代表人姚玉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该公司职员。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和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荣区人民政府)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省经贸委吊销许可证一案所作的(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经贸委委托代理人温元伟、郭志甫,上诉人新荣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日,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向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和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以下简称市煤炭领导组)申请成立"堡子湾发煤站"。同年9月9日,市煤炭领导组以同政煤字(1997)第15号文通知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成立大同市堡子湾联运发煤站,明确发煤站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并要求接到通知后尽快办理注册登记和有关手续。同年9月12日,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同市四海建筑防水工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市新同工矿配件供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股份制公司,经营煤炭、煤制品、非金属矿产品运销业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所申请成立的公司名称核准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6日,为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