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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智娥等因霍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其子高兵致死(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述称:我们的儿子高兵因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而致死,给我们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县公安局应该给予国家赔偿。为此,我们要求县公安局偿付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死者生前赡养的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1370元,并在侵权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即我们的儿子高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辩称:高兵生前确有诈骗犯罪事实,我们对其予以刑事拘留是合法的。因此,其亲属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

  [审判]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明受害人高兵有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高兵予以刑事拘留,属于错误拘留。而且,县公安局在对高兵实施错误拘留后,长期羁押不作处理,致使其病死在看守所,严重侵犯了高兵的人身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其应该给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在其次子高兵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致死后,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部分应于支持;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3日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1997年10月17日公刑不赔字(1997)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尊辉支付高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94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支付生活费4000元:

  四、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支付直接损失赔偿金16170元;

  五、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在受害人高兵的生活、工作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评析]

  本案中,县公安局应否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否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支付赔偿金,关键要看该县公安局对受害人高兵的刑事拘留是否错误。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行犯或犯罪重要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对其采闻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涉及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使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必须严肃谨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拘留措施,其前提条件是被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分子。而匝,这两种人还具有本条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对其先行拘留。本案中的受害人高兵的哥高功与联合皮革厂达成口头买卖牛皮协议,高功提取了货物后,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尚有少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可能是因为遇到经营风险,缺乏偿付能力;县公安局仅据此认定高功有合同昨骗嫌疑其证据显然不足,高兵作为高功的弟弟,其在高功与联合皮革厂买卖牛皮活动中,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与高功合伙做十皮牛意,也因为高功并无合同诈骗之嫌疑,高兵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诈骗之嫌疑。这就是说,高兵既不是现行犯,也不是有合同诈骗犯罪重大嫌疑的分子,不属刑事拘留的对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该县公安局对高兵使用刑事拘留后,在长达一年半多时间内未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也正说明该县公安局并无证据证明高兵是现行犯或者是有合同诈骗犯罪之重大嫌疑的分子,对高兵使用刑事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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