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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消防器材厂诉远安县邮政局赔偿损失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

  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

  1996年,原告业务员陈某某通过金某某销给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厂(下称万山厂)价值63390元的消防器材,陈某某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同年6月10日,原告向万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含税金额63390元。6月18日,金某某持原告介绍信与万山厂结算货款,该介绍信载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县邮政局,账号2210071341,县工行”。万山厂凭此介绍信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13390元。7月8日、8月21日,万山厂仍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分别开出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三笔票款后,均于收款当日转存于邮政储蓄1188户头,被金某某陆续支取。此后原告与陈某某、金某某协商还款未成,于1998年6月5日向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债务为由要求陈某某清偿债务,以侵权为由要求万山厂、被告、邮政储蓄1188户主万勇兵承担赔偿责任。枝城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后,原告于1999年6月16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又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390元;自1996年6月18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赔偿27764.82元。被告远安县邮政局答辩称:金某某持万山厂签发的转账支票要求付款;受票人见票无拒付的法律依据;本答辩人接受该票据后的支取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债务人陈某某已于199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法律关系早已明确。原告按侵权起诉,已超过时效,不应保护。答辩人只能依票据确认转账支票的持有人,由票据持有入主张票据权利,答辩人依万山厂的三张票据难以确认原告是票据持有人。原告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万山厂是按原告的要求转款,票据上也未载明,故无须得到原告授权后再行转款。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万山厂因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山厂按原告要求付至被告的三笔票款共63390元,属原告无疑;万山厂开具的不可转让记名转账支票已载明收、付款人及付款银行,该票据关系当事人仅有收、付款人,即被告万山厂,  只有票据关系当事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不能行使,而金某某作为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之结算代理人,不能因其持有票据而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来行使票据权利,故被告所称金某某为持票人,被告见票时没有拒付的法律依据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到万山厂支付的三笔票款后,本应妥善保管票款,及时向万山厂查询,按万山厂指定解付,但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其占有的不当利益擅自转存厂于与票据关系无任何牵连的1188户头,被他人支取,导致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转存第一笔票款的时间是1996年6月18日,原告向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1998年6月5日,其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被告所称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既有陈某某与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二种民事责任并存,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主张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范围只能限于货款损失和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货款损失63390元,并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赔货款利息22836.57元,二项合计8622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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