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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元服与固镇县仲兴乡政府、桑三军土地权属行(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据此认为,本案在原审期间,仲兴乡政府己自行撤销了仲政(2003)106号文件,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审法院已经按此规定进行审理,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4)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桑元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4)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2005)固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因上述两份判决书都没有让仲兴乡政府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应依法确认0.74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

  案经本院庭审查明,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主要围绕“仲兴乡作出的仲政(2003)106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在原审行政诉讼过程中,仲兴乡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该乡政府于2004年3月22日撤销仲政(2003)106号文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确认仲兴乡政府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0.74亩地应确认由其承包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元服提出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桑元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滨淮
审判员刁小健
审判员罗传继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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