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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山不服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维持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周付山不服一审判决,以(1)争议之地是责任田,不是空闲地;(2)规划图中标示各宅位置编号顺序混乱;(3)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地。周付山虽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李万明之后,镇里批准其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周付山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周付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周付山负担。

  评  析

  本案争议之处主要在于源潭镇政府批给第三人李万明建房位置是否为空闲宅基地,这个位置作为原告原来的场地,为什么没有批给被告使用。

  上述位置,虽属原告原来场地一部分,但已于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划定为公用宅基地,标号是一排6号。因此,原告已丧失对该场地的占有权,被告可以将其批给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使用。故被告于1988年针对一排6号宅地颁发准建证,并无不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宅基地原权属所有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本案中,虽然这块地是原告原来的场地,并且现在还长有原告栽的成材树木,原告方先于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建房,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却在第三人李万明申请之后,所以镇里批准原告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原告取得建房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是错误的,源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一审维持《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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