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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编条码被罚款 怪罪质监局没引导(2)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是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定,并不是微观意义上的具体行政指导、行政劝告、行政建议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宣传和行政执法等方式已尽到了“引导”职责,油品厂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对原告处以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油品厂未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并擅自编造相应商品条码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不适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属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导致其错误使用商品条码,是被告未依法“引导”所致。被告有否“引导”原告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这一起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抽样取证单、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维护和加强商品条码管理秩序,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中国法院网  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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