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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房屋使用权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一、引言原告李某因对某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认为其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在建成后对其所居住的房屋的采光、通风会产生不利影响,侵犯了其相应的合法权利,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

  审理中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外地,本人已退休,其居住在该房屋内是为了照顾年老体弱的老母亲,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母亲。被告规划建造的建筑高达70多米,离其居住房屋间距为80多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是否合法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合议庭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评议时产生了争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理由为: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合法居住使用人,其具有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人对可能产生房屋使用价值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一个行政行为只受一次司法审查,依照诉讼中的司法资源利用的利益衡量原则,即使驳回起诉,其仍将以其母亲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行政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比民事诉讼更为宽泛,其不需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仅需证明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可;法律上所有的权利义务最终归结为人的权利,原告虽非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合法的使用权仍为法律意义上的相邻权范畴,依照一般法学理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不动产行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相邻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理由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四种情形,对照条文理解,本案原告是房屋使用权人而非所有权人,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情形,法律对此并无弹性条款的规定,因此,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其母亲来行诉权。

  二、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同时对该上述利害关系人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分为四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针对本案的情形,后三种均不存在,故也无法适用,但第一种情形中的相邻权是否构成,是成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要件。我们必须从相邻权的法律原义开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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