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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超级玛丽”案、110服务承诺与合法预(2)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被告却认为,派出所并未延误出警时间,系在合理时间内赶赴现场。根据有关记录,分局接到市局布警时间为0时31分59秒,分局布警时间为0时35分53秒,虽无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的确切时间,但是通过推算,依然可以认定其出警符合市局规定的要求。

  其实,在我看来,双方的算法和讲的都不是一回事。原告方强调的是警察没有在其承诺的5分钟内达到现场,也就是从刘然拨打110报警之时起到在出租房屋见到警察,时间已长达15分钟。而被告的算法却是从110接警到分局处置警情的时间没有超过5分钟。两种计算的起点、终点都不一样。那么,孰是孰非呢?

  我们可以从北京市公安局网站的“110服务指南咨询”中查到如下信息:

  (1)“对紧急报警和求助”,“110接到报警后会立即通过无线电台、电话向离现场最近的巡逻民警发出出警命令。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出警民警接到以上警情的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出警。其中:城八区的中心地区以及其他郊区县的中心区、乡镇中心区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城郊区结合部、近郊区应当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远郊地区、偏远地区、山区应当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

  (2)“对非紧急报警、求助,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出警民警接到指令后应当尽快与报警人联系,从接到指令到进行处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对必须赶到现场处置的,应当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远郊地区、偏远地区、山区应当尽快赶到。”

  从中可以发现,的确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但都不像刘然等人所理解的从报警时间开始计算,而是从“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开始计算。而且具体计算方法因“紧急求助”还是“非紧急求助”而异。如果属于“紧急求助”,那么是指从“民警接到出警指令”直至“到达现场”之间的时间;如果是“非紧急求助”,是指从“接到指令”直至“出警民警的处理(比如,与报警人联系上)”(或者“达到现场”)之间的时间。

  那么,该案算是“紧急求助”还是“非紧急求助”呢?从当事人立场看,无疑是忧心如焚、刻不容缓,急盼有个结果。但这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因为光凭刘然的焦虑和推测,不足以证明该事态是现实的、迫切的、严重的。我们还需要有其他的、客观的证据(哪怕是初步证据),比如,刘然接到过当事人的求救电话,或者他们在门口闻到了隐隐约约的煤气味。但是,在该案中却都没有发现类似这样的证据。因此,本案只能算是怀疑有险情的案件,是“非紧急求助”。那么,警察在接到分局的布警指令之后赶到现场,时间没有超过15分钟,应该是符合公安局对外的服务承诺,并没有违反相对人的“合法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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