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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超级玛丽”案、110服务承诺与合法预(3)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那么,当事人,包括其律师为什么会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呢?甚至还在诉状中列为一个重要的指控理由呢?恐怕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责怪他们没有看仔细、看清楚。在我看来,这很可能与我们的宣传有关系。“5分钟达到现场”,似乎是媒体的“众口一词”,也是警方一种简约化的宣传口径。比如,我们在百度、google上搜索“5分钟,警察”,就能发现像“湖北省出台警务新规定、案发5分钟警察要到场”、“上海将建首个校园报警系统、校内遇险警察5分钟赶到”等等这样的报道信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新闻报道的标题给观众的视觉冲击是强烈的,过目难忘。作为新闻报道是成功的,但作为法律信息却可能发生误导。既便是我,在没有把有关规定找来仔细研读之前,对上述说法的具体语境也很难辨识。

  但是,仅解决了本案的纠纷还不够。我更关心的是,本案不是孤案,在实践中,因为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已经不在少数。我们还必须从法律文本和规定中去找原因。现在公安机关公布的有关社会承诺中的确存在着不少不明确的、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规定,比如什么是“现场”?什么是“紧急求助”或“非紧急求助”?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报警还是处警民警接到出警命令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在纠纷处理过程对有关承诺规定的解释,也似乎在不断收缩,变得更加务实,更加切合实际。但是,毕竟有关信息是不够清楚的。而合法预期要想产生,很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在有关意见或政策中所表达出的意思(representation)必须是清晰的(clear)、不会产生歧义的(unambiguous)、没有有关限定的(条件)(devoid of relevant qualification)。规定的不够清晰明确,很可能会使合法预期制度“空转”,会误导当事人产生不切合实际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期,进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与讼累。作为法院来讲,也很难认定当事人因此产生了合法预期,也无法有效地援用它来作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利器。

  另外,尽管本案中当事人的律师所强调的“未在5分钟内达到现场”是对规定的误读,但是,我还是关心这个问题。在稀缺的公共资源条件下,“5分钟达到现场”的社会承诺是否是“口惠而实不至”?因为迟延出警的纠纷在实践中也着实不少。我曾与香港警察交谈,他们在实践中有时也很难兑现承诺,算法也就比较“灵活”,比如警察看到现场的大楼,便向总部报告已到现场,其实达到案发现场还要有一段时间。在这方面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警察局投诉,但一般不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因为公共资源稀缺而导致的出警迟延,实际上也不会对警察个人和警局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如果真是这样,相对人由此产生的合法预期在法律上是根本无法兑现的,所谓程序、实体或者赔偿性保护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句空话。那么,我们的对外承诺是不是就应该更加脚踏实地,不让相对人产生期望过高而又没有结果的合法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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