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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行政处罚纠纷(5)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三)关于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没有附送达回证是否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的一个主要内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附送达回证属处罚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上诉人是外国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而是要求以回执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目的在于方便受送达人签收,作为送达凭证。本案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已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已达到。不附送达回证,并不产生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没有附送达回证不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二审确定被诉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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