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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陈某能否起诉要求齐某赔偿(5)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4、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设债务人一并起诉。对此选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果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裁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5、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中,裁判文书在判决各债务均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应特别注明“一债务人清偿或履行给付义务后,他债务人即终止或免除给付义务”等字样,以免债权人从损害中获利。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诉的选择。

    无论从民法理论上,还是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中来看,赋予享有数个请求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以选择权,似已成共识,但问题是,债权人的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是仅能够行使一次,还是可以先后行使,对这一问题认识颇不一致。有人认为,“两个请求权是重合的,由受害人自己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一个请求权以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⑤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⑥

    笔者认为,享有数个请求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其请求权原则上只能行使一次,并因该请求权请求利益的实现,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数债务人虽然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但是其中一人之履行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则全部归于消灭。债权人在选择了其中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并且受损的利益得到赔偿后,其与他债务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也就失去了请求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否则债权人岂不可以通过请求权的先后行使,就同一损害获得双倍甚至多倍的赔偿,这显然与损害赔偿系补偿、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不符,违背了“不得从损害中获利”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也会使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目的落空,成为一项恶的制度。但诚如笔者所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只能选择一次行使请求权仅是个原则,债权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后,非因归责于债权人自身的原因,致使请求权请求的利益无法得以满足的,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再次行使请求权,要求其他债务人赔偿。例如债权人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后,在诉讼中或诉讼结束后,该债务人意外死亡,也没有遗产,其请求的利益并没有实现,这时允许债权人再次行使请求权,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赔偿义务,不仅不违背民法的有关理论,而且恰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之使然,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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