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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素福不服如东县水利局等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3)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沈素福状告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未起诉县水利局和光荣乡人民政府。但事实上是如东县水利局及其所属堤防管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1995年5月22日下午,是县水利局、丰利镇和光荣乡人民政府三家共同组织人员挖坝,并超出县水利局处罚的范围之外,又强行拆掉原告的养鱼网、簖。根据以上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追加如东县水利局、如东县光荣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原告沈素福在环港垦区600米海堤河从事淡水养殖生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沈素福与原如东县五义乡人民政府签订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得到当地政府和县水产管理部门的认可,且整个海堤河普遍被其他经营户承包养殖。据此应当认定这种利用淡水资源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三被告采取挖坝、拆网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原告沈素福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堤河筑坝养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影响排涝排咸。在如东县水利局作出《如东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给其以罚款时,应当自行拆除坝埂。然而被告如东县水利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上未能执行水利部关于《违反水利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既没有调查取证,又未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拆除建法堤坝,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并未影响实体上的处理,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考虑给以维护。

    四、拆网的行为能否维持的问题。1995年5月22日,三被告在拆除原告所筑违法堤坝的同时,又拆除了原告沈素福在海堤河设置的三道拦网和三口簖网,上面介绍过,利用海堤河从事淡水养殖,有权部门是认可的。那么本案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这种扩大执行范围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正是这种越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沈素福在海堤河投放的鱼群流失的后果,使其在财产上受到了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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