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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3)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两证”的决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省经贸委及其代理人以吊销北方公司的许可证是自行纠正不当发证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为由进行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吊销许可证”是行文中“用词不当”,但却不予纠正,故被告应对该处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经贸委所举证据证明,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未能举出北方公司违法经营应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在作出处罚之前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北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告知北方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处罚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的第二条,一审诉讼费2490元,由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省经贸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省经贸委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授权审批煤炭经营和发煤站的行政部门,所作的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吊销原发给大同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针对其领证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审批条件,骗取“两证”行为的纠正,不是对北方公司领证后行为不规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将该批复认定为行政处罚,并按行政处罚判决,是不当的。

  上诉人新荣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大同市新荣区在堡子湾已有九年的发煤历史,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是堡子湾发煤站唯一合法的经营单位,北方公司申领“两证”不仅没有资格,而且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因此,省经贸委撤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是完全正确的;省经贸委撤销原错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误用“吊销”二字,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显系不当,因而,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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