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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案情]:

  2000年8月18日,江苏省阜宁县建筑总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江苏省新沂市天利建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工业公司的商住楼,工业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230万元。2001年1月15日,工业公司在商住楼竣工后向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提出办理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产局当日向工业公司核发了该商住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商住楼至今未进行验收。

  2002年2月3日,工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款”的合同,约定工业公司将其商住楼的门面房转让给建筑公司抵作工程款。对受让的房屋,建筑公司一直未向房产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003年4月,建筑公司以房产局为被告、工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房产局在该商住楼未经验收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工业公司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导致第三人至今也不组织验收,原告无法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同时,对受让的房屋,也因被告已将房产证颁发给了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对外销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而判断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关键则取决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工程未经验收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债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判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已经或今后必然会侵害或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

  一、登记行为作出时,原告并不享有对登记房屋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在2001年1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依然存在,并未改变。此时,原告与登记的房屋无任何关系,既无所有权也无相邻权。虽然被告的登记行为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清楚明晰无争议。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被告的登记行为丝毫不影响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其债权。如果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只能是此种情形即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登记时,原告也同样主张对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显然,该案的这种假设情况并不存在。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并不现实也不必然地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侵害和影响,故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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