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8)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由于分厂析产协议并未对原厂的技术成果进行分割,不能认定请求人在签定分厂协议时就得知未分得技术成果。只有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请求人才能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专利申请公开之日起计算。我局认为请求人的专利调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被请求人在报纸上发表的声明,没有针对任何具体的企业和个人,没有给请求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权应归常宇厂、华达厂Ⅲ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
二。驳回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其他调处请求。
三。考虑到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专利时己支出的费用,本案调处费一千元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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