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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胜利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3

     【关键字】著作权 有偿使用 侵权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伟志

    2001年5月,时任台湾罗礼屋公司设计部主管的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罗礼屋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肥皂盒、垃圾桶、漱口杯等产品上。2002年,“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于台湾地区出版的《礼品世界》杂志上。

    2003年11月,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讼争“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

    2004年3月,经台湾罗礼屋公司确认同意,陈韦志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浙江人陈某。陈某于2004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陈某在厦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2个。陈某遂以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厦门市中院一审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的“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著作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是不是“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论是否发表,都不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本案中,台湾居民陈韦志在2001年5月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即陈韦志是“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受大陆法律的保护。当然,鉴于陈伟志之后的转让行为,其在本案中更准确的应称之为原著作权人。

    第二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的转让著作权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转让的后果。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与他人。本案中,“宝贝猪系列” 作品的著作权人陈韦志于2004年3月将该著作财产权转让与陈某,陈某取得了“宝贝猪系列” 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即陈某成为“宝贝猪系列”作品新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

    第三个层次,被告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时间是2001年5月,被告将与“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3年11月,获准注册的时间必然在2003年11月之后,两个时间均晚于原著作权人陈韦志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非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开始使用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时,陈伟志并没有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因而被告的注册及使用行为均应征得陈伟志的同意,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征询陈伟志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著作权的侵犯。

    第四个层次,被告应当向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案件起诉时,原告陈某是“宝贝猪系列”作品新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故被告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46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 “宝贝猪”相同的图案,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现实生活中,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其作者就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在法律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侵权作品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现今著作权的保护,在平衡作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仍在不断的探索。给予创作者著作权必须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

    首先,法律上给予作者一种垄断权在于它着眼于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侵权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是同一作品,如原封不动或基本未加改动地照抄某一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类是侵权作品中含有独创的部分,已经构成相对独立于被侵权作品的新作品。如部分抄袭或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等。此时,侵权作品作为一个不同于被侵权作品的新作品而产生了相对独立于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当然,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是受到限制的。首先,他可能要面临被侵权作品著作权人的起诉;此外,在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只能就自己独创的部分获得利益。

    其次,任何作品实质上都是在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这是一个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环节。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充分尊重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同时,去发挥我们自身的创造力,以便让更多好的作品产生,形成作品创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带来整个社会文化事业的大繁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2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

    第10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22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46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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