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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个商标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对比的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从制度层面上分析,商标合理使用的源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目前,各国商标法一般将制止“混淆的可能”视为商标保护的核心,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制止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避免消费者利益受损。商标侵权理论中,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正如欧共体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它厂商产品区别开来,而没有混淆可能”[2].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商品来源的混淆,制止商标假冒和仿冒也是以此为基点的。从商标立法目的着眼,商标使用权的行使在于保证商家对消费者作如实的陈述、说明,商标禁止权的行使是为了阻止他人将商品作为商标权人的商品出售,反之,当商标的使用仅旨在明示真实情况而并无通过制造混淆欺骗公众时就不应禁止。

    2、 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3]

    美国兰哈姆商标法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允许非商标权人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这种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上述规定对我国的商标司法保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法官在商标侵权认定时应根据法律和商业道德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正当使用商标,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2)行为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有正当的理由,没有违反商业实践的诚实信用原则。(3)仅限于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使用。

    一般情况下可能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商业性使用有以下几种:

    (1)对一些人名商标或地名商标的使用。地名商标即将地理名称直接登记注册为商标。由于大多数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它商标,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当使用人使用地名商标时仅意在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则该行为不应被禁止。此外,行为人对姓名享有民事权利或对该人名商标仅作说明性引用时,不应将对人名商标的该种使用行为视为商标侵权。

    (2)对他人商标的叙述性使用。2002年公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为了说明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会使用他人商标,这一情况下,如果商家显而易见是作叙述性、说明性使用,如在此商标前注明“主要成分”、“功能”等说明性词语,则应视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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