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营养品厂以其注册商(2)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审判」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0年-1994年胎盘口服液销售额统计表,以销售额下降数据说明因被告等人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00.8万元。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自1993年以来生产和销售灵芝营养液的具体数额。针对被告的答辩,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了对被告复审申请的处理情况。1995年7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答复,被告的商标驳回复审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终局决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的“XX”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XX”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X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库存“XX”灵芝营养液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盒以及库存的“XX”商标标识和包装盒予以就地销毁;
二、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江苏省、浙江省省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赔偿原告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不服此判决,以其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胎盘口服液不属类似商品,其在灵芝营养液产品上使用“XX”商标不构成侵权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鉴于上诉人已在1993年底停止生产“XX”灵芝营养液,其库存的灵芝营养液“XX”商标标识和包装盒由上诉人自行销毁,上诉人以后不得再违法使用“XX”商标标识和包装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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