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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侵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2)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调解在我国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民间调解最基本的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此外还包括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家族、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调解县有类似于民间仲裁和司法审判的基本模式,区别在于有些调解,如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并不一定以遵循"法律规则"为前提;而另一些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和法庭调解,则强调必须以不违背法律规则为前提(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第10条)。

    本案中的调解显然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行政调解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各基层人民政府部门,在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时大量地采用了调解,甚至把调解作为一种首选的解纷手段。商标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因侵犯商标权而发生的纠纷一般都属于必事纠纷。虽然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也没有明确拒斥调解。实际上,在实践中运用 调解方式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并不在少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解商标侵权案件时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是合法性原则。所谓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愿、不受任何第三人强迫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与家族、亲友、邻里之间进行的民间调解甚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存在着重要的差别,"协助当事人达到一项协议的调解者"与"知识最终当事人必须接受他的决定,不管他们喜欢不喜欢"的法官和行政执法者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根本不同的。民间调解最后达成的协议一般并不一定是书面性的,其执行也有赖于"和好如初"的当事人之间的自觉履行。民间调解的成功完全取决于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或者事后反悔,都意味着调解的无效,可以诉诸于基层政府机构或基层法院。但是,当行政执法者或法官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其角色已经发生了转换,已经不再是执法者,而变成了调解人。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而不是执法者。

    另一方面,应用于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常常是在比较严格地适用法律、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且必须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也就是说,行政调解或法庭调解的依据是法律规则与当事人意愿之间的一种折衷或调和,在这种调解中,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比普通调解中的当事人要小得多,正因为如此,行政调解或法庭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可以强制执行。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就本案而言,从行政执法者的角度来看,首先要根据事实和《商标法》第38条认定天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其次是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实施细则》(1988修订)第43条对经确认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强行予以制止,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等,还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如果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包括在经济方面的有形损失和对商标声誉的无形损害,则应当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商标法》第39条)。从行政调解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不应该有实质性的改变,否则就会使纠纷的解决有失公平。但在采取何种手段罅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赔偿损失的数额这两个方面,当事人双方可以有一定的选择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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