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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执行时效订立的和解协议不受法律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本案中,据此判定诉讼标的的三项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A当然无权据还款协议起诉。首先,前后两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观点1犯了认识上的错误,即将前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观点1显然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作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实际包含以交付借款和返还借款为内容的两条权利义务关系,A、B之间争议的只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而不是A交付借款给B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借款合同;而后诉中A、B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两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即都是基于A已借款给B而B拒绝返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再次,A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也即都是A请求法院判令B返还借款。由于无论以哪一项内容作为判断标准都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当然是相同的。A若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必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二、还款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该还款协议是A、B针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返还订立的,且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返还的给付内容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该还款协议的性质上讲就是一份与执行有关的和解协议。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翻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满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通俗地说,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就如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它根本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看来,尽管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与生效判决相比,它的效力是苍白的,而且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随意以执行和解协议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

  本案中,还款协议虽然是由A、B自愿订立,但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更何况是这份欠缺两个条件的还款协议呢?观点2认为B应当为其确认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认定是狭隘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A不在执行时效办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其自食苦果,因为程序法律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否则势必损害程序正义价值:另一方面,B的还款义务已为生效判决确认,A、B之间的还款协议当然无法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简言之,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王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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