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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2)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

  二、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且上诉人不搬迁的原因系房产局未作妥善安置,故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及该决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所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虞菊贞、郑鸿钧明知上述情况,拒不搬迁。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领导机关,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户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未对其作出妥善安置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虞菊贞、郑鸿钧共同负担(已付)。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实施强制搬迁避险是否合法。避险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损害,才能实行避险。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确定为整体拆除,即属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技(1995)763号《批复》明确要求:“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撤离居民。”而两原告拒绝搬离危房,因此被告实施强制搬迁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2)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避险。危险房屋已对两原告的生命和财产构成紧急而严重的威胁,被告经做搬迁避险解危工作不成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3)必须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被告为了避免两原告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同时也为了其他避险解危人的利益,保证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两原告实施紧急避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搬迁避险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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