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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发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宋华周,男,42岁,汉族,曲江县人,个体采煤专业户。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蔡户弼,局长。

  1994年1月11日,宋华周书面向房管局报告遗失了其座落在韶关市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补发。经房管局审查核准,并出具证明,由宋华周于1994年1月14日在《韶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房管局于1994年4月29日依法核准给宋华周补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1360872号。同年6月2日,宋华周以作废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韶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12万元,并由被告办理了同意抵押的登记审批手续。1995年6月,宋华周将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房屋卖给他人,同年9月房管局在受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时,发现该房屋有两本重复的所有权证。于是,房管局以宋华周隐瞒真实情况,违反有关法规,在社会上使用两本同一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于1995年9月23日作出撤销座落在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登记事项的处理决定,并在当天的《韶关日报》公告于众,同年10月4日作出书面通知,但尚未给宋华周送达。宋华周从报上获悉后不服而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处分该房屋的凭证,其房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1995年9月23日的公告和1995年10月4日的通知,内容一致,实质是处理决定,是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登报声明作废的产权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依法核准各登记事项后给予补发的,是有效和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将失效的废证和有效的产权证同时撤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属行政权力行使不当,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和尚未给原告通知就将处理决定登报公告于众,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不合法,应予纠正。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犯,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持已作废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经被告验证认可同意抵押向韶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12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原、被告应负什么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范畴,本案不作断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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