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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作出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案情」

    申请人:五味晃,男,日本籍人,系日本环境整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1990年,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以在中国投资的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申请人五味晃借款15000万日元。因到期未还,五味晃以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宇佐邦夫为被告,起诉至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1991年,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第529号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因该二被告在日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生效后一直无法执行。1993年12月21日,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中作出第171号债权扣押令,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并责令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予以扣押,不得向二被告偿还。同月,熊本县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作出第76号债权转让命令,要求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扣押令扣押的人民币485万元转让给五味晃替代。1994年2月,日本国法院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通过其中央机关经我国司法部将上述债权扣押令送达给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债权扣押令后认为,本公司虽系与该案被告之一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但该公司自1988年后再无投资,故该公司此后在国内所欠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日本法院欲将该案两被告在国内所欠债务转嫁给本公司,没有道理。况且,本公司系中国法人,只接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没有义务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因此,该公司拒绝履行该债权扣押令。五味晃因不能依日本国法院的裁判得到执行,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国法院承认日本国上述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的法律效力,并执行在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五味晃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没有两国共同参加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亦无互惠根据。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的判决,其当事人均系日本国国民,且双方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日本,与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不成情况下,未经通知中方,便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主权之行为。另外,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的判决系在被告之一宇佐邦夫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申请人未能向中国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受案法院已向宇佐邦夫发出过合法传唤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上述日本国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等,我国法院不能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5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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