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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村等不服阳谷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归(3)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5月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年2月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年1月至1991年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一平二调”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一平二调”中的“二调”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国务院1958年1月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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