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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8)
www.110.com 2010-07-26 12:37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
本文所探讨的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应具有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逻辑关联性。任何有关证据的分析并非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而是从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开始。在没有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着手讨论证据的客观与否、合法与否是徒劳的,当然在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更无从谈起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所以得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标准抑或检验方法入手。由于立法没有关于证据关联性判断的统一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这并不代表就无法为法官提供任何有益的提示。正是基于此,下面将要就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由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这意味着关于实质性争议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当然如果它与某些排除规则发生矛盾则属例外,那属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而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且必须通过推理才能确立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其关联性的判断较为复杂。
关于间接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在美国,乔恩·R·华尔兹提出了三个关键问题(称其为“华尔兹三问”),“(1)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它能帮助确认该问题)吗?” 我国学术界在探讨证据关联性时大多参照或引用这个观点进行分析的。对此不应不完全赞同。因为解决并回答了这三个问题并不必然表明证据就具有关联性,然而这些问题的回答在英美法系国家却具有实际价值,因而其可借鉴性是值得重视的,关键是如何将其“本土化”,也就是要尽力使其更为符合国情、更具操作性。考察这三个问题,容易发现,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所指对象最终是有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即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作用大小(能否确认该问题)。前面在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进行分析之时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对证据关联性的分类问题,由于事实关联性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概念。有关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认定标准,学说界观点不一,大体上可分为两个不同的标准,即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因果关联性是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标准,如果可得出后来事实是由于前面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结论,那么前面事实对于后面事实的发生就有因果关系,从而亦有关联性,也就具备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而逻辑关联性是以逻辑的推理作用来认定事实关联性,也就是说,间接证据虽然仅能够证明他项事实,但若基于他项事实以推理方式能够证明要证事实的话,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种从逻辑推理角度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方式并不要求证据与他项事实或他项事实与要证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它与从因果关系角度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方式进行比较时,有个明显特征,即:标准更宽。
由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更多依赖于法官自由评定,所以这里所探讨的标准只能是可供评定时考虑几项一般标准,并非严格标准,如前所述,不主张立法对此加以明确规范,而可以审判指导的方式加以推广或推荐。综合上面的分析和有关的学术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一般判断标准应当为:因果关联性+逻辑关联性+ “华尔兹三问”。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的是,逻辑关联性和“华尔兹三问”有交叉,因为后者也是一种逻辑推理作用,只是它的概括方式更为具体,而前者则较为抽象,包含的内容则更为丰富。这种一般判断标准虽然有“包罗万象”之嫌,但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难以法定化的现实,标准的内容丰富一些可为法官在评定证据时可获取更多信息,从而使证据的评定更接近于真实状况,这正是所谓“油多不坏菜”也。当然这也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独有的,若对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由于其法定化要求,则这种自由标准则不可能存在,这也是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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