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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上)(2)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二、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

  (一)代理权的确定

  《通则》第2.2.2条第1款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者默示的。”《通则》没有对代理权的授予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比如A 任命B为公寓楼的经理,即可以认为A默示授权B就各个公寓房间签订短期租赁合同。

  (二)代理权的范围

  《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三、代理的概念及类别

  (一)代理的概念

  《通则》没有直接规定代理的含义。从其第2.2.1条第1款规定来看,《通则》所称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通则》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只要代理人是为了本人利益而行使本人的授权,即可认为是代理。

  (二)代理的类别

  由于放弃了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因此《通则》并不对代理作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在英美法系,英国根据代理人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代理)、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是鉴于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因为带有浓厚的英美代理法色彩而遭到失败,《通则》也没有完全照搬英美代理法的分类方式。《通则》第2.2.3条和第2.2.4条根据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将代理分为披露的代理(agency disclosed)和未披露的代理(agency undisclosed)。

  1.披露的代理

  (1)概念

  《通则》第2.2.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据此,披露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第三人是否知道他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事是一种主观状态,实际中应当根据具体客观情况加以判断。“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名时,代理人完全不应当只签署自己的名字,而应当另外加上诸如'为了并代表……(后接本人名字)'的字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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