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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上)(3)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2)法律效果

  对于披露的代理,《通则》设计的法律效果是以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为原则,以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为例外。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代理人缔结的合同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代理人自己和第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本人不受代理人缔结的合同的约束:

  首先,本人在授权时明确指示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事。在特定情况下,本人希望保持匿名状态,不希望直接牵涉到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去,此时本人就会对代理人作出上述指示。值得注意的是,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在接到上述指示后,代理人应当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并且于披露本人时告知合同不直接约束本人。

  其次,第三人明确表示只希望同代理人订立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此时代理人需征得本人同意方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遵循其与被代理人(本人)之间的协议条款,一旦代理人获得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利益,代理人应将此利益转移给被代理人。[5]这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十分相似。

  (3)《通则》遗漏的问题: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系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时间

  《通则》没有对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时间作出限定,这恐怕是《通则》的疏忽之处。如果第三人与缔约之后方得知本人的存在,此时《通则》第4.2.3条是否仍可以适用?似乎应该给出否定的回答。因为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缔结合同,但突然之间却被告知与他签订合同的不是他熟知的代理人,而是另有其人,这对第三人来说有失公平。

  2.未披露的代理

  (1)概念

  《通则》第2.2.4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为行事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据此,未披露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只是以一名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同披露的代理一样,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他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应当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和条件。

  (2)法律效果

  对于未披露的代理之法律效果,《通则》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原则上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系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但是,《通则》也规定例外情况下未披露的代理之法律效果可以直接及于第三人和本人,即尽管代理人声称其自身系企业所有人,但第三人实际上是与企业所有人的代理人进行交易,那么第三人在知道真正的所有人之后,可以对该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原先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基于公平原则,一旦第三人针对本人行使上述权利,本人就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因而有权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理人则退出合同关系,但是仍需就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本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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