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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19)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以及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 和欧盟、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 等案中,上诉机构就DSU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阐明。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涉及到举证责任,指出:举证责任应由起诉或辩护的一方承担,而不论其是起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此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将败诉。同时还指出,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框架中,提供多少和何种证据来建立这种推论,因措施不同而不同,因规定不同而不同,因案件不同而不同。这一阐述指出了举证责任的复杂性,也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查案件提供了灵活性。

  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中,就专家组对《适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o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下举证责任所做出的解释即: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SPS的规定。上诉机构经审理认为:专家组做出的欧盟应当首先证明其采取的措施符合SPS规定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 SPS 第2条在确定各成员的基本义务时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采取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措施,这只是对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而不能理解为是对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举证责任的要求,它不能取代DSU确定的“谁投诉谁举证”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有关SPS的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要按DSU的规定来分担,即由投诉方负责初步事实的举证,投诉方应首先证明被诉方的措施违反了SPS规定,然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诉方,由被诉方证明其措施符合SPS规定。

  在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中,上诉机构将WTO下争讼的举证责任分为两种,即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二者对申诉方的举证要求不同。前者指被诉方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申诉方只要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某项具体规定,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损害。后者指被诉方虽然没有违反某个协议的规定,但其采取的措施损害或者剥夺了申诉方的利益,此类案件申诉方的举证责任重于非违反之诉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同时证明三点:1、被诉方政府实施了一项措施:2、申诉方根据WTO协议可以享受某项利益;3、申诉方的利益因被诉方采取的措施而被剥夺或受到损害。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中,上诉机构在重申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又指出投诉方应负举证责任,但一旦投诉方完成了“初步事实”(prima facie)的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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