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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DSB受理的案件中,1998年以后提出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这一现象正是上述理念的反映。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促使(或迫使)16个国家(其中包括5个发达国家/地区)修改其国内法,迫使4个发达国家/地区接受受其国内法影响的成员对其中止减让义务。由此可见,在解决具体纠纷方面,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正是这样的效力使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的重要因素,成为维护WTO体制正常运转,促使各成员遵守WTO协议的有力保证。

  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的判例效力

  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除了解决具体贸易纠纷之外,是否有解释WTO各项协议条文的作用,对随后的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回答。

  从理论上看,这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除了解决具体贸易纠纷之外,没有解释WTO各项协议条文的作用,对随后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也没有约束力。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WTO将解释条约看做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需要成员四分之三同意才能对协议作出正式解释,而DSB的专家组只是具体运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针对具体纠纷澄清一些规定的具体含义。

  DSB好几个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都对这一问题作过论述。巴西椰子干案的专家组指出:“专家组报告并不构成随后的专家组必须遵循的判例。” 美国羊毛上衣案专家组说:“虽然我们可能遵循GATT专家组报告中相关的分析,但它们对我们没有约束力。” 日本酒税案上诉委员会在报告中详细分析了GATT成员方或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性质问题:“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在GATT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在通过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WTO协议第9条第2款关于协议解释的规定如此明确,不可能再通过其他推论或随便什么东西来解释协议。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也不构成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问题的答案就不是那么清楚了。我们首先要搞清普通法中“判例(precedent)”的含义。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为此后出现的同类或类似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样本或权威的,经过司法裁决的案件或法院决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迄今已发生的事情。该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指司法判例。它们是高等法院先前的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 可见,即使在普通法国家,判例的效力也与成文法不同。它们只是为随后法院判决提供规定性或限制性原则,或提供权威,或至少影响后来法院判决的司法裁决或法院判决。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它们不是通过立法机构和立法程序制定的,其约束力也没有成文法予以规定,而是通过惯例逐渐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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