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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如果执法部门采取的措施能够确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例外事项,那么就可以不必顾及WTO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由于例外事项多为敏感事项,所以建议首先由相关执法部门提出,然后会同相关单位和相关专家讨论确定出一个清单。

  已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和法律冲突评价原则

  已经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可以分为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两类。法院和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有四个组织法和三个职能法,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能立法有:律师法、监狱法、公证条例、劳动教养办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立法有:人民警察法、出入境立法、治安管理立法、消防立法、枪支管理立法、身份证管理立法等。

  总的法律冲突评价原则有三,其一,宪法和司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除外;其二,鉴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对中国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承诺,需要按照中国的承诺和中央部署的步骤清理和修改相关立法,而不是简单地按照一般性的WTO协定等规则进行对照检查;其三,将直接涉及履行特别承诺的事项作为执法部门入世法律准备工作的重点和首要任务,这主要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国律师服务的管理。律师服务市场开放的管理是一个非常局部的领域,而且还有一年的地域和数量限制期。司法审查问题具有全局性、普遍性和持久性,涉及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建设。

  普遍性措施是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重点

  普遍性措施是实施WTO规则的主要形式

  成员国履行对WTO的义务,首先是它的普遍性或者立法性措施是否与WTO相关规定和成员国相关承诺相一致。这是因为,第一,WTO要求各个成员的国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除少数国家以外,多数的成员都将WTO规则转换成为国内法律,而不是直接适用,我国也将在法律适用上采取这一立场。第二,WTO的监督机制,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工作对象,主要是成员国的国内普遍性措施。

  一个重要的实施规则是,WTO要求以立法形式落实的事项,不得以具体措施代替。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的种类和程序法律问题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有两类,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和非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排列在法律和法规之后,属于概括性的所谓“其他措施”中。就立法程序而言,正式措施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非正式普遍性措施的问题要多一些。

  执法部门的正式立法措施,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发布的中央政府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上述措施权限方面的规定比较充分,包括我国的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在程序方面还存在需要补充的问题。

  目前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主要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暂行规定》进行。这两个规定发布的时候,还没有提出与WTO规则一致性的问题,所以现在需要根据相关义务和相关承诺在这一方面进行补充。

  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将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发布《行政规章制定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现在还在起草制定过程之中。在国务院发布这一条例以前和中国入世以后,公安部和司法部应当就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方面如何实施WTO的相关规定和中国承诺问题,向国务院请示,而不宜擅作主张。

  非正式普遍性措施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发布的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如果这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命令涉及到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外汇管制等贸易相关事项的话,就属于实施WTO规则和中国承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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