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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首先需要研究确定的是上述措施的所谓“有普遍适用力的”构成问题。1989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正式提出所谓“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法律概念以后,我国对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研究和处理,运用了行政法上抽象行政行为理论已经有了一些进展,这主要体现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尚不能说已经彻底解决问题。对于如何解决司法决定的普遍适用力问题,现在还是一个需要重视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确定司法决定已经成为WTO所说的“作法”或者“惯例”从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的司法决定是否就属于这一类。

  司法审查是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法院的审判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中心,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

  1.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或者政府的机构。

  《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中国行政机关已经执行过的,例如《1994关贸总协定》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中国的行政机关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因为这次中国入世决定开放一些过去没有对外国供应商开放的领域。

  2.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现行中国行政诉讼法将权利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例如在中国提供服务的外国人的劳动权问题。

  建议有关部门开始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工作,将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除了宪法争议以外所有公法案件。

  3.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个是审查机构的地位。关于审查机构的确定,中国方面有极大的选择余地。中国可以建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

  关于审查机构的地位,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查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项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的。

  解决司法机构独立公正适用法律的问题,比较长远的和彻底的解决办法,是修改宪法设立行政法院,以体制上的彻底更新得以对行政诉讼制度重新进行设计。在目前法院体制下的改革,应当以克服法院的地方性和改进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任用条件为主。

  这里提到克服地方性的主要理由是,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事项原则上应当是专属中央政府决策、立法和承担国际义务与责任的事项,这既是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也是中国入世最重要的基本承诺之一。克服地方性的基本要求是,地方机构不得以地方性理由干预涉及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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