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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成员的反垄断立法的影响(2)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可以说,市场准入与正当竞争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两大保障条件。市场准入规则只是为一国商品进入他国提供了可能,而如果他国市场不存在正常的竞争环境,那么,实际地进入该国市场仍将是困难的。在“哈瓦那宪章”的谈判过程中,美国的提案就曾明确指出:关税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缴纳了关税;配额也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是在配额范围之内进口;然而,如果一个卡特尔的成员们通过一个私人协议对世界市场进行了划分,那么,相关的货物就不能在特定的区域之间流通。如果政府准备放松限制以增进贸易,政府就应确保贸易不会被私人的组合所限制。[4]  “哈瓦那宪章”的流产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制定系统的竞争规则的放弃,是由于当时的环境只允许各成员方就市场准入规则达成一致,而不是说竞争规则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追求的自由贸易宗旨之内。

  经常有人论证WTO框架之内的“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性”。例如,有人指出“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一面是基于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例如,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并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而贸易规范除考虑竞争因素外,还纳入其他价值观念,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政治性质的,它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如此,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其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这是值得鼓励的;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5] 严格说来,“竞争政策”应是广义的“贸易政策”的一部分。即使对“贸易政策”做狭义理解,那么,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也是相同的,即:自由的贸易。仍以反倾销规则为例,无论是国内市场的倾销,还是国际市场的倾销,都属于竞争法的监控对象。基于现行的法律体制,国内市场的倾销受制于一国的竞争法,而国际市场的倾销还通常受制于WTO的反倾销规则。但无论是一国的竞争法,还是WTO的反倾销规则,其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都是要维持一个自由而公平的贸易秩序,所不同的是,WTO的反倾销规则还关注着自由贸易是否会被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所损害。贸易政策当然会受到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而竞争政策也无法摆脱这些因素的制约。国际社会在统一的竞争规则的制订上所经历的曲折和面对的困难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尽管“哈瓦那宪章”未能如愿生效,此后的GATT/WTO体制中也未能确立起竞争法体系,但现行世贸组织规则仍包含着一些竞争规则,这些竞争规则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对不同国家的商人及商品实行非歧视待遇

  竞争法的宗旨是保障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免受不当限制,为此,国家应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可平等地进入市场,而不应对其实施不同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说,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具有竞争法的性质。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又被细化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对他国允诺,在本国领土上对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同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在经济实力不同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往往会以形式上的平等隐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但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同或相近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却可以体现非歧视原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使国民待遇原则突破双边约定的框架,并使其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起共同构成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在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关贸总协定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总协定第三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只适用于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当一缔约国的产品进入到另一缔约国的领土时,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应享有与另一缔约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同等待遇。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消除产品进口上的歧视性待遇,以使进口产品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与进口国的产品实行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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